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
除核准IPO、再融资、债券发行など主业务外,中国证监会还批准了其他多项业务,包括:
1. 私募基金管理
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的基金,分为股权投资基金、债券投资基金、对冲基金等类型。中国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日常监管和违规处罚。
2. 证券投资咨询
证券投资咨询是指为客户提供证券市场相关信息、分析和建议的服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业务规范和信息披露要求。
3. 证券经纪
证券经纪是指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纪公司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资金管理和交易行为监管。
4. 资产管理
资产管理是指为客户管理和投资资产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产品设计和投资风险管理。
5. 基金销售
基金销售是指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销售行为规范和投资者教育。
6. 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是指向投资者提供资金借贷和证券借贷服务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对融资融券公司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风险管理和交易行为监管。
7. 场外衍生品交易
场外衍生品交易是指在交易所之外进行的衍生品交易。中国证监会对场外衍生品交易平台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交易规则制定和风险管理。
8. 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大众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获得股权回报的融资方式。中国证监会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信息披露要求和投资者保护措施。
9. 债券私募
债券私募是指向特定合格投资者私下发行债券的融资方式。中国证监会对债券私募发行人进行监管,包括发行资格、信息披露和违规处罚。
10. 保荐业务
保荐业务是指为发行人提供上市、再融资等证券发行服务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进行监管,包括牌照发放、业务规范和信息披露要求。
以上业务的监管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相关法规和通知文件确定。投资者在参与相关业务前,应当充分了解相关监管规定和风险,谨慎投资。
本文目录导航:
-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的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收购协议、拟收购的分支机构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 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包括转移客户、了结业务的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的撤销方案;(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证监局应当在受理相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收购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6个月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分支机构设立、收购事项的,可以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申请延期一次。 期限届满未完成分支机构设立或者收购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分支机构增加或减少业务种类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拟撤销的分支机构不得新增客户和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撤销方案转移客户、了结分支机构业务、关闭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收到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核查意见。 经核查撤销方案已实施完毕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核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和证监局出具的核查意见书,缴回分支机构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收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申请获得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相关事宜,妥善处理与客户权益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新营业场所应当与原营业场所位于同一城市。 新营业场所开业前,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于新营业场所开业后,关闭原营业场所。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新营业场所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已变更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分支机构原营业场所关闭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被责令限期撤销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换发或者缴回分支机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在证券公司网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上进行披露,并相应更新分支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负责人、投诉电话等信息。 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支机构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保障分支机构规范、安全运营。 分支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及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关业务集中运营、集中操作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在分支机构相互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因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分支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与强制离岗制度,确保分支机构负责人至少每3年强制离岗一次,每次离岗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期间,对分支机构进行现场稽核。 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或因故缺位5个工作日以上的,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履行职务,并在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告。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监管规定,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且近3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情况和离岗稽核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保存。 年度考核和离岗稽核的内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合规经营、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和客户权益的重大事件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证监局报送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支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将证券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等内部管理活动纳入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维护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该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92号)、《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2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7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的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 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 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 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 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二)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四)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五)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立分公司申请获批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申请验收。 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通过验收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自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八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分公司或者变更分公司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迁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内迁址,应当经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分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 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与标的分公司相关的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分公司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公司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以及符合证券公司实际情况的风险控制指标实时监控系统,加强对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 分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证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分公司的业务活动、负责人应当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 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证监局报送业务、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负责将对分公司的监管信息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对其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等应当接受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分公司的经营风险、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分公司的检查、调查和稽查事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业务总部、管理总部、业务中心等机构及已获准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研究、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管理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住所地和该类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该类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当依法设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以下监管要求:(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日常办公场所,以及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应当在公司住所;(二)公司的财务、稽核、审计、合规和风控部门应当在公司住所办公;(三)公司账簿应当设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四)公司完整的业务、财务信息和资料应当汇总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公司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有关分公司监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的代理买卖;(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三)证券代保管、鉴证;(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的自营买卖;(二)证券的承销;(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四)受托投资管理;(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账户等方面有效隔离;(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